【爭議程序】仲裁程序停看聽(之二)

 
(一)協議(仲裁法第1、4條)
1.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方式成立。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2.
成立仲裁協議後,即不得任意提出訴訟程序,他方得為妨訴抗辯。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3.
建議: 當事人應先審視仲裁協議是否合法有效成立。
 
(二)前置程序(促參法相關規定)
1.
促參法規定應設協調委員會協商處理履約爭議
促參法第11條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 項: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促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投資契約,應明定協調委員會之組成時機、方式及運作機制,以協商處理契約履行及其爭議事項。
2.
促參投資契約範本規定「協商」與「協調」前置程序
先由雙方進行協商,並依協調委員會組織 章程組成協調委員會。協商不成後提送協調委員會決議之。最終才能提出仲裁。
3.
促參投資契約中的前置程序是否具有強制性,法院實務見解存有爭議
(1) 肯定見解: 最高法院92年台上671號判決:「…按當事人於仲裁契約約定,一方於提付仲裁前,應先踐行前置程序,其目的乃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並決定就何項爭議得提付仲裁之權利,故前置程序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為雙方合意有效之仲裁約款, 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之功能,進而過濾此等爭議是否適宜提付仲裁,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此種約定並不影響當事人仍得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 故無違反平等原則甚或公序良俗之可言。…」
(2) 否定見解:最高法院93台上992號判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 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 亦與 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
4.
建議: 如為仲裁案之相對人,對於前置程序是否已依約依法進行完成,可以提出抗辯。如為仲裁案之聲請人,則應將前置程序完成才提付仲裁,較無爭議。
 
(三)仲裁人選任(仲裁法第9條)
1.
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位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作為主任仲裁人。
2.
雙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30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如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3.
建議: 雙方選定仲裁人後即管制30日,視主任仲裁人是否推選成功。如未能成功,建議先以書函催告選任,如仍無法成功推選,應先審視雙方仲裁協議規定是否有指定仲裁機構,如有,建議可由該仲裁機構代為選定仲裁人,因法院選定仲裁人較為費時,且仲裁機構對於該案件特性適宜人選可能更具專業。
 
(四)仲裁庭審期間 (6個月~9個月)
1.
仲裁庭審程序大致與民事訴訟相同(仲裁法第19條)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2.
仲裁庭審特色:
(1)
集中審理,單庭半日
法院單庭時間經常是10分鐘至半小時之間,如為繁雜案至多1小時,但仲裁庭因須六個月至九個月審結,因此單庭開庭時間至少1小時,但常需半日時間,因此具有短期密集的高度集中特色。
(2)
即問即答,攻防激烈
法院參與人員以律師為主,且因開庭時間不長,因此較能容許不當庭回應,但仲裁庭參與人員人數眾多,包含三位仲裁委員、雙方委任律師及當事人工作人員,因此仲裁庭上仲裁人的提問,必須即問即答,且充份攻防,以使仲裁庭能在短時間吸收案件重點,並作出判斷。
(3)
表現形式,善用簡報
因仲裁案件常是涉及金額大、爭議繁雜、數據較多、技術性高的案件,因此在攻防理由及證據的表現形式上,必須善用簡報、圖表整理,除有利雙方爭點整理,也有助於仲裁委員快速了解。
3.
仲裁庭審期間:
(1)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
(2)
仲裁庭逾前述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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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仲裁判斷及執行(仲裁法第37條)
1.
仲裁人之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
仲裁判斷之執行
(1)
原則: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較一般法院確定判決可直接聲請執行多一道聲請准予執行的裁定程序。
(2)
例外: 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有價證券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六)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40~43條)
1.
仲裁判斷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因此對仲裁判斷不服的一方,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能以程序違法事項或有其他嚴重虛偽、違法情事作為理由:
(01)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02)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03)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04)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05)
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06)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07)
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08)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09)
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10)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11)
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12)
前述第(8)款至(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13)
前述反仲裁協議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2.
仲裁判斷具有執行力,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未供擔保,並不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但以判斷主文全額計算的可能性很高。
3.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4.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5.
建議: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除仲裁協議、仲裁程序或仲裁判斷依據的證據、裁判等內容具有明顯違法之處,否則成功機會偏低。且如欲停止執行,須供全額擔保,與按判斷內容給付無異,因此,是否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宜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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