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以第三人之新聞畫面片段、報紙雜誌報導等他人著作,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翻拍、引用,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以第三人之新聞畫面片段、報紙雜誌報導等他人著作,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翻拍、引用,是否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615b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15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615b

 

令函要旨:

 
一、
被訪問者就其表達之想法內容及新聞報導內容,如具原創性,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而所謂新聞報導內容具原創性,係指內容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非單純事實傳述之情形(即非屬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單純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的語文著作,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又電視新聞畫面,經錄製成視聽著作,即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合先敘明。
 
二、
所詢以第三人之新聞畫面片段、報紙雜誌報導等他人著作,作為紀錄片素材,加以翻拍、引用,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又將紀錄片透過電視播放或上傳youtube供人點閱,另涉「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型態,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
 
三、
依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本條文所稱之「引用」,係指以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等,其前提是須有自己的著作,如您所詢之「引用」符合上述規定者,並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自得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四、
您的利用情形,是否有符合上述合理使用之規定,仍須個案判斷,如發生爭議,須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加以認定。
 
 
*相關條文
1.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2.
著作權法第52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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