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局函釋】受縣市政府單位招標委託或完成之軟體,該縣市政府使用其所開發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使用權利為「讓與」抑或「授權」?

受縣市政府單位招標委託或完成之軟體,該縣市政府使用其所開發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使用權利為「讓與」抑或「授權」?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40618b

 

發布日期:民國104年6月18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40618b

 

令函要旨:

 
一、
有關您受託完成縣市政府單位招標委託或完成之軟體,於招標時僅說明係該縣市政府某一單位使用,嗣後縣市政府以內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將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供其他縣市政府使用,致 貴公司所開發之軟體變成免費提供全國使用一節。此時, 貴公司應先釐清當初與縣市政府簽訂之採購契約中,有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為何?究係將所開發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該縣市政府?抑或係僅「授權」該縣市政府使用之權利?說明如下:
 
(一)
如 貴公司將開發完成後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予縣市政府者,則該縣市政府即可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6條規定,取得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則該縣市政府自得本於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授權其他政府單位使用,並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
 
(二)
如 貴公司將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僅係「授權」予該縣市政府使用,且未授予該縣市政府「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者(請參考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則 貴公司仍為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縣市政府轉授權予其它政府單位之行為,將逾越原授權條款,致生侵害 貴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貴公司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主張權益。
 
二、
至內政部要求縣市政府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及其他縣市政府使用一節,是否合宜?尚非著作權法之疑義,請逕洽內政部暸解。
 
三、
又貴公司所詢之問題,請一併參考本局102年5月29日電子郵件1020529解釋函中之說明。
 
*補充
 

102年5月29日電子郵件1020529解釋函

 

解釋資料檢索-電子郵件1020529

 

發布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

 

令函案號:電子郵件1020529

 

令函要旨:

 

您好!

 
一、
您詢問有關政府資訊軟體開發案之著作權歸屬問題,係由政府單位出資聘請廠商完成軟體開發(即電腦程式著作),因契約乃雙方合意自由訂定,並不會因契約之一方為政府機關而其著作財產權當然歸屬於政府單位。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則因廠商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以下不同:
 
(一)
如廠商為自然人時,適用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出資聘人規定,出資聘人雙方間之著作權歸屬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自行約定之,未約定者,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屬受聘人(即廠商)享有,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之。
 
(二)
如廠商為法人,實際完成著作之人為廠商之員工,則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須先依著作權法第11條,判斷該著作究歸廠商或廠商之員工所有;如有約定,依其約定。如未約定時,員工為著作人,廠商則取得著作財產權。政府單位須依著作權法第36條或第37條之規定,自廠商繼受取得或獲得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二、
至您提及有關內政部要求各縣市政府將其委外開發之軟體回饋中央供其他縣市政府使用是否合宜一節,如縣市政府依上述說明取得電腦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授權其他政府單位利用。惟內政部是否能強制要求縣市政府將所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回饋中央一節,尚非著作權法疑義,請逕洽內政部瞭解。
 
 
*相關條文
1.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2.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
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
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
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
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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