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參司函釋】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相關權利義務疑義

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相關權利義務疑義
 
財政部-台財促字第10725506420號
主旨 所詢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行使介入權相關權利義務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部推動促參司案陳貴公司107年2月26日總債輔字第1070004786號函辦理。
二、
促參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主辦機關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該條文係104年12月30日由立法委員林淑芬提案修正,立法說明未敘明該項修正理由,參照該條第1項修法說明,係為避免計畫延宕及公共服務中斷,爰主辦機關得逕與融資機構、保證人或所擇定之機構簽約,繼續辦理興建營運,新契約內容或條件宜架構於原計畫下。
三、
個案若依促參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並完成結算,主辦機關評估實際情況及需求,得同意與融資機構或所擇定其他機構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該投資契約係民事契約性質,相關權利義務應由雙方依私法自治原則議定。
 
*相關法條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52 條:

 
I.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
要求定期改善。
二、
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
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II.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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